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版权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31项)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是否涉密 | 备注 |
1 | 26013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年度出版计划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否 | |
2 | 26015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否 |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外商独资印刷企业审批 | ||||||||
3 | 26016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省内书刊印刷委托书的备案 | 无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否 | |
4 | 26017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9项:“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项:“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衔接机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否 | |
5 | 26018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合并、分立而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0-73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赣府字〔2013〕6号)附件2下放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2-15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衔接机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
否 | |
6 | 26019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印刷复制管理处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否 | |
7 | 26020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印刷复制管理处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6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附件下放省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衔接机关: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否 | |
8 | 26021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2项:“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附件下放省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项:“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衔接机关: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否 | |
9 | 26022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24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3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处理决定: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附件下放省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衔接机关: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否 | |
10 | 26023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许可 | 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否 | |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
11 | 26026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准印证的核发 | 印刷含有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省直单位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10号)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
否 | |
12 | 360000XGD-CF-031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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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施,其他市县区属地管理。 |
13 | 360000XGD-CF-032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广发〔2009〕3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规处理,是指对违规情节严重、未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整改或整改后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视情况作出暂停播出、停止播出的处理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第四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七)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或其它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规定播出节(栏)目的;(八)违规播放广告、医疗资讯服务节目的。”第五条:“对有上述违规行为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规处理条件的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措施:(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暂停违规播出机构部分频道(率)播出7—30日;撤销违规频道(率)并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撤销违规播出机构并吊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二)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暂停违规频道(率)的商业广告播出7—30日;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30日。(三)市(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暂停违规节(栏)目播出7—30日;停止违规节(栏)目播出。”第六条:“配合违规处理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还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对违规播出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二)对违规播出机构进行通报批评;(三)追究违规播出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撤职等处分。”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施,其他市县区属地管理。 |
14 | 360000XGD-CF-033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擅自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否 | 吊销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施,其他市县区属地管理。 |
15 | 360000XGD-CF-037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单位或个人违规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否 | |
16 | 360000XGD-CF-038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
17 | 360000XGD-CF-039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违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九条:“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条:“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十一条:“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住、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 否 | |
18 | 360000XGD-CF-040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否 | |
19 | 360000XGD-QT-027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对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
否 | |
20 | 360000XGD-QT-029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甲种)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
否 | |
21 | 360000XGD-QT-032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的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 否 | |
22 | 360000XGD-QT-056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否 | |
23 | 360000XGD-QT-057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县级、设区市级除外)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否 | |
24 | 360000XGD-QT-058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七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否 | |
25 | 360000XGD-QT-059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权限内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 〕1190 号)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
否 | |
26 | 360000XGD-QT-060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否 | |
27 | 360000XGD-QT-061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
否 | |
28 | 360000XGD-QT-062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
否 | |
29 | 360000XGD-QT-063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省级服务区)许可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接收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业务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业务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
否 | |
30 | 360000XGD-QT-067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审核转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60号):“五、移动数字电视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并应具备以下条件……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 否 | |
31 | 360000XGD-QT-088 |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二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 否 |